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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2024-3-30 11:9:44]    浏览量:1975次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若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9 年12月份,因原告丈夫牟某与被告周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向原告丈夫牟某索要钱财,后原告发现自己丈夫牟某于2021 年2月20 日给被告周某通过花呗转款10000 元,用以了断他们的不正当关系。刘某认为被告周某所收款项是刘某的家庭存款,被告周某通过对刘某丈夫施加压力达到收款目的,被告周某所收款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 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案外人牟某于2016 年6 月6 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未离婚。被告周某与牟某于2019 年12 月份相识,二人开始交往,2021年2 月20 日,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分期)向被告转账1万元。同时查明,2021 年2 月20 日,原告的丈夫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分期)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 万元后,牟某在微信上向被告确认:“是不收到了?破财免灾,愁死了”,被告回复:“嗯,说好你投我创业的定金,晚上我会拟好合同的,给你分成。”
上述款项转账之后,被告周某与牟某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事由进行了不断沟通。其中,2021 年2 月21 日,周某对牟某说:“如果我跟她说了,你可能会净身出户,还伤害到第三个人……你一星期内离婚吧……”。牟某在微信上称“……你逼人太甚了……一周十万,一周离婚,这是人干的事……兔子急了还咬人呢,你要把我逼死吗?……你要十万块钱,这事就算了呗?(此时被告回复:老死不相往来)我没借到那么多钱,还能再5000,我再从单位人借5000,给你凑2 万元......就2 万,多一分没有,要就说,不要你随意,再见”,被告回复:“跟了你一年多,换回来的也就是这些了,这事过后就别再联系了,我也不为难你了”。牟某在微信上要求被告:“签个协议,证明你拿了这个钱,我只是投资,这样我踏实,你就不会再折腾了”。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牟某给周某的钱备注为“精神损失费”,并无其他用处,且协商确定牟某给被告2 万元(包括之前的转账1万元,再给被告1 万元)后二人断绝往来。但牟某此后给被告的转款全部退回,牟某亦要求被告退回之前的1 万元,并表示大不了鱼死网破,等等。
    另查明,牟某与被告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二人就结束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协商,其中牟某反复强调,我给你2万元,咱俩就再无关系,周某表示同意。通话录音中,双方认可这2 万元(其中的1 万元还未给付)系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并认可牟某给周某转账1 万元是“给(送给)”周某的。
裁判结果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 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款项1 万元及利息(以1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 年3 月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牟某向被告转账1 万元,初始两人协商系投资款,但是转账之后,两人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进行沟通协商时,双方协商将该1 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并无其他用处;在被告与牟某的通话录音中(该通话录音晚于转账),双方在电话中也一致认可,该1 万元系牟某“给”(赠与)给被告周某的,并在通话录音中,牟某反复强调给被告2 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被告亦同意。因而涉案款项1 万元,最初虽系当事人陈述的投资款,但是在双方后续协商沟通中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赠与。被告周某与牟某均在明知牟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仍以恋人关系持续交往,其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牟某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被告财产,其所赠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单方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牟某赠与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1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牟某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21 年3 月1 日,故利息应以1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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