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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4-3-29 9:59:30]    浏览量:1927次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罪行,两者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交叉或相似之处,特别是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后果,如何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需要结合其他犯罪构成综合认定。此案例中,被告人李某为报复前男友,找人帮忙教训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概括性授意指使他人实施了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女)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8月11日晚,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自感吃亏欲报复王某某,遂与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让宋某某找人教训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表示“我给你报仇”。后被告人宋某某邀请被告人蔡某甲来帮忙,蔡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蔡某乙等三人帮忙。在前往被害人住处的路上,被告人宋某某、蔡某甲等人准备了木棍。后在宁阳县某客运站对面胡同处,被告人李某先动手扇了王某某的脸,随后其余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性颅内出血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颈部及体表皮下出血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事出有因,犯罪行为针对特定人实施,其系基于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另查明,除被告人李某外,被告人宋某某、蔡某甲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王某某素不相识。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各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各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分歧

 被告人李某让宋某某帮忙找人报复被害人,宋某某找到蔡某甲,蔡某甲又纠集其他被告人,宋某某等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帮忙站场助威并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等被告人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逞强斗狠,争霸滋事,应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宋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到底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二人原系婚恋关系,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因自感吃亏而产生报复、教训被害人的想法,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且李某的犯罪对象非常明确,就是要报复其前男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应属于侵害特定对象的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找宋某某帮忙“出气、教训一顿、报仇”,宋某某电话联系蔡某甲“帮忙”等模糊授意表示,应认定为概括性授意指使他人,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可以有不同理解。本案中,蔡某甲接到宋某某电话后,邀蔡某乙等人一同前往与李某、宋某某会合,在去被害人王某某住所的路上,宋某某、蔡某甲还准备了棍子,在此等情境下,各被告人基于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概括性授意指使,产生犯意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该实行行为后果,应由李某、宋某某和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条件,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从字面理解,“随意”是凭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意味着寻衅滋事的殴打原因、对象、方式等具有随意性。但是,在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的主观要件时,应注意两点:一方面,不能将“随意”解释为绝对的事出无因,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有一定原因的。“随意”除了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也应包括行为人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将生活琐事无限扩大升级的小题大做。另一方面,对行为人的辩解不能一概断定为“事出有因”。对于行为人的辩解,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治观念的人来看,如果是没有道理和违背常理的,则不应认定为“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纠集他人报复伤害被害人,明显不符合一般人解决问题的常理,不能认定为“事出有因”。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确实有找社会人帮忙“出气、教训一顿、报仇”的想法,但她对宋某某的指示以及宋某某对其他被告人的指示都是概括性的授意。被告人李某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微伤、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以发生,都是在授意人的授意下发生的,除非被授意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授意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基于共犯理论,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实行行为的后果,应由李某承担,即李某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宋某某等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则各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拓展延伸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竞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后果。寻衅滋事罪伤情的最高程度是轻伤,而故意伤害罪伤情的最低标准是轻伤。在导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就同时满足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伤情要求。从量刑幅度看,两罪只能评价轻伤案件的损害后果,重伤以上的直接适用故意伤害罪。因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想象竞合学说,在同时满足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致人轻伤的情形下,属于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断,即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上具有补充法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一定争议性。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依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不依构成轻伤为前提,犯罪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依其他犯罪论处。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同时侵犯社会法益。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将情节恶劣设置为成立条件,在刑罚上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