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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恶意第三人,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8-9 10:17:10]    浏览量:1361次

导读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那么,债权人能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吗?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思想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为典型,指导案例认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判令第三人因“恶意串通”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然而,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比如财产灭失),第三人不能将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人,那么显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恶意第三人,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以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

【案件背景】              

建材公司是债权人,实业公司是债务人,经法院调解确认,实业公司欠建材公司520万元。然而,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实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实业公司将名下土地及建筑物转移给实际控制的房产公司。建材公司将实业公司和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房地产公司辩称,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开发完成并销售完毕,并已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经司法评估,《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中的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也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不具备返还实业公司的基础。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明知财物转移行为可能造成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而签订财物转移协议,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房产公司应当就建材公司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房地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                

重庆市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0)渝民再 206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律师点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常而言,如果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法律后果一般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但是,一旦因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依照《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在合同无效后不足以恢复合同签订前适法状态以有效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判令恶意串通行为人向第三方负担民事责任,依然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