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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人签订协议的,可与承包人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

发布时间:[2024-8-9 10:12:49]    浏览量:1394次

裁判要旨  Referee Essence 

      
     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人签署合作协议后,即与承包人基于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案例  Judicial Cas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
原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及原审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判决说理部分明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这三条法律仅针对归责后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计算问题,并未涉及责任分配。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周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周某有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实际上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然而在责任认定上,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周某有向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周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理由如下:
     一、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的前手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突破合同相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周某可以向其前手转包人即第三人或者发包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既不是其前手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故周某直接向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一、二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述法律规定,是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如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一次突破,是对类推适用的泛化和滥用,不适当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年5月10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周某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支持周某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周某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既不是周某前手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周某不能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但(2019)吉02民终1514号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9月份,某甲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认定书》,该份合同约定陈某对工程合同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承包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代表某甲公司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及其他事项符合工程合同的要求”和“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某甲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份至2017年8月份,某甲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陈某、李某均系某甲公司员工”据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认定书》是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某,而非转包。陈某与周某又签订《合作协议》,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基于前述《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认定书》《合作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某甲公司是转包人,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转包人,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百发

书记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