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最近几年,建设工程诉讼实务越来越受到律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建筑施工企业法务及管理人员、法官和仲裁员等相关工作人员的重视。工程结算问题更是建设工程诉讼实务中重中之重的问题,对各方的利益影响重大。为此,我们将以实务中的常见结算问题为话题,展开系列分享,敬请关注。本期话题为:不平衡报价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款?
一、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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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06月26日施行,已失效)
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五、《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3.1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 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 9.6.2 条的规定调整。
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招标工程:
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一中标价/招标控制价)X100%(9.3.1-1)
非招标工程:
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一报价/施工图预算)X100%(9.3.2-2)
9.6.2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高。
10.4.1 变更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二、实务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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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平衡报价是相对常规报价(正常报价)而言的。
不平衡报价是在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确定后,根据招标文件的付款条件,合理地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在不抬高投标总价以免影响中标的前提下,将某些子项目的报价进行调高,某些子项目的报价进行调低,调低部分子项目的报价,以实现早回款、早获利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不平衡报价的效力实务处理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有效,理由是:首先,不平衡报价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民法典》等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投标人也未突破《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限价的要求;其次,不平衡报价是投标人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未来预期,对自身经营风险进行的调整。因为施工周期的长期性和不确定性,该约定既可能让承包人获利,也有可能会使承包人陷入不利处境,无论是利或者是弊,都属于承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企业经营商业风险之所在。
有观点认为是无效,理由是不平衡报价往往是投标人利用其施工经验丰富的优势地位,有意识地调整某分部分项项目的单价报价,以获得超标准的经济利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系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实现经济效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投标人进行不平衡报价主要是依据己方在工程实践中丰富的经验,有意将工程量清单中某一预期将来可能会增加的项目单价调高,或预期将来可能减少的项目单价调低,明显存在恶意动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实现经济效益,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且也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量招标文件的要求、该不平衡报价是否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以及招标人是否具有建筑领域相应经验等进行认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有效或无效。而区分有效或无效最重要的标准应该是不平衡报价是否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存在严重不平衡。即当不平衡报价在合理范围之内时,应当认定有效;但当不平衡报价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则该不平衡报价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认定不平衡报价无效。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确定时裁判者也往往均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进行确定。
三、对承包人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应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于不平衡报价的认定为依据。
如招标文件对不平衡报价的认定标准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则应以约定作为判断标准。如招标文件并为进行明确约定的,则应将投标报价或者清单报价与市场价进行对比,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偏差;或者将预期利润与合理利润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不平衡报价获取超额利润的情况。
四、不平衡报价的结算方式既有适用定额组价及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价计算,也有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单价或类似项目调整单价、重新组价的分歧。
适用定额组价及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价计算的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单价或者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单价的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第9.3.1条的规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其单价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确定。
重新组价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通用条款第10.4.1第(3)项,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对工程款进行商定或调整。当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第9.3.1条第3项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进行重新组价确定。
三、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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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一:《江苏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90号】判决书摘录:
合同解除后,某旅游公司接收上述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故其应当对已完工部分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由于某旅游公司公司解除合同时,某装饰公司和某楼宇公司已完成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结算依据,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一审法院根据造价咨询公司参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确认某楼宇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价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82.07元、临时设施费4240.19元),装饰公司已完土建工程造价为7136628.61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22892.42元、临时设施费80943.4元)。
相关案例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075号)判决书摘录:
关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加旗台旗杆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768949.49元问题。经查,旗台旗杆项目合同内造价32467.52元已经含在鉴定结果中,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计算为768949.49元,按照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重新调整计算出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为4661.46元。由于涉案旗台暂定扣件即旗杆部分的购进价仅为11000元,而旗杆部分的原告投标综合单价竟高达3257309元/T。该综合单价的确定严重脱离市场存在重大偏差。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257309元/T显属严重的不平衡报价。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以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标报价3257309元/T确定旗杆工程价款严重显失公平,有损国家利益,故认定旗杆部分的综合单价3257309元/T固定不变的约定无效。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确定为768949.49元,不予支持。按照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重新调整计算出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4661.46元符合事实且客观公平,予以认定。
相关案例三:《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书摘录:
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地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青海某建筑安装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青海某建筑安装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