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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7 9:36:26]    浏览量:3951次

郭某;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2019)鲁0921民初4069号

原告:郭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代码:91370921572850772L。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

第三人: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宁阳经济开发区颜家庄村商业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化公司)、第三人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颜庄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被告聚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庄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320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三人颜庄工程队承建的工程享有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颜庄工程队与被告聚化公司签订了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颜庄工程队陆续为被告聚化公司承建了地磅、厂区基础、光缆防护等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总计工程款300多万,但仍有160多万至今未付。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颜庄工程队将对被告聚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聚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不知道本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他人;2.第三人即使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3.原告不应享有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以第三人即使对被告享有债权,也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即使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第三人的债权,但并不必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一并转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人颜庄工程队述称,我公司作为承包方,为聚化公司施工建设,具体建设项目已经通过正规的审计公司全部核实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至今聚化公司共欠工程款1609320元。2019年5月31日,我公司将对聚化公司的债权1609320元及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郭某,我们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及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聚化公司,我公司对聚化公司的债权现已由郭某对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23日,本案第三人颜庄工程队与被告聚化公司先后签订五份施工合同,颜庄工程队承建了被告公司厂区道路及地磅基础工程、厂区路灯基础、光缆防护、电缆沟、设备基础、西围墙桥、土方等施工项目。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聚化公司陆续向颜庄工程队支付工程款共计1298827.43元,颜庄工程队承建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后续工程款一直未再结算。2019年5月29日,受颜庄工程队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经过勘察、测量等审核程序,作出鲁汇鑫基【审】字(2019)第022号聚化新能源公司厂区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定上述工程总金额为290.814879万元。

2.2019年5月30日,颜庄工程队与原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颜庄工程队将持有的聚化公司债权1609320元以830000元转让给乙方郭某,并将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30000元,每月25日后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指定将购买债权转到吴兴宾账号”。2019年5月31日,颜庄工程队向聚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聚化公司已将1609320元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郭某。2019年10月16日,颜庄工程队就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2019年10月17日,聚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

3.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李士刚的签字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本院预留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颜庄工程队将其享有的对聚化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并向聚化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聚化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中签字,聚化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郭某偿还欠款。庭审中,聚化公司虽对颜庄工程队依据造价报告书主张的债权数额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李士刚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可。原告郭某请求被告聚化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609320元(2908148.79元-1298827.43元,约计1609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建设工程承包人颜庄工程队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与原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建设单位聚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某依法获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也应当及于转让的建设工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诉讼方式催告其履行还款义务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享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债权转让款1609320元;

二、原告郭某有权享有在被告欠付的160932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三人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84元由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