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宁阳经济开发区颜家庄村商业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伟,经理。
上诉人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第三人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颜庄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张童,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颜庄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正式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该咨询报告属于单方勘察、单方测量、单方审核,该报告依据和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将部分举证责任划定给上诉人,不符合民事举证规则,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诉讼的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不一致且未经质量验收。三、本案诉讼涉及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开始日应当自工程竣工交付或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假使本案存在尚未给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限定在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不是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不具有享有优先权主体资格。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施工单位权益而设定,不具有让与性。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实际是债权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五、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划分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关于审计报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到目前为止仍然拖欠了工程款约160万元左右。同时认可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开始使用。原审第三人颜庄工程队为确定具体工程欠款数额,在上诉人多次拒绝结算的情况下,委托山东汇新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合法的。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山东汇新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合法。二、关于质量验收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开始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又以工程质量未验收为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因双方未经结算,上诉人不断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5月份,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涉案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法院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以颜庄工程队无法行使优先权,优先权计算日期应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山东汇新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从2019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6个月时间,故颜庄工程队未超过6个月优先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五、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工程价款债权属于主权利,优先权属于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主权利也就享有从权利即优先权。
颜庄工程队未作答辩。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320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三人颜庄工程队承建的工程享有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23日,本案第三人颜庄工程队与被告聚化公司先后签订五份施工合同,颜庄工程队承建了被告公司厂区道路及地磅基础工程、厂区路灯基础、光缆防护、电缆沟、设备基础、西围墙桥、土方等施工项目。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聚化公司陆续向颜庄工程队支付工程款共计1298827.43元,颜庄工程队承建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后续工程款一直未再结算。2019年5月29日,受颜庄工程队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经过勘察、测量等审核程序,作出鲁汇鑫基【审】字(2019)第022号聚化新能源公司厂区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定上述工程总金额为290.814879万元。
2.2019年5月30日,颜庄工程队与原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颜庄工程队将持有的聚化公司债权1609320元以830000元转让给乙方郭某,并将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30000元,每月25日后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指定将购买债权转到吴兴宾账号”。2019年5月31日,颜庄工程队向聚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聚化公司已将1609320元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郭某。2019年10月16日,颜庄工程队就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2019年10月17日,聚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
3.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李士刚的签字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一审法院预留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颜庄工程队将其享有的对聚化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并向聚化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聚化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中签字,聚化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郭某偿还欠款。庭审中,聚化公司虽对颜庄工程队依据造价报告书主张的债权数额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李士刚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可。原告郭某请求被告聚化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609320元(2908148.79元-1298827.43元,约计16093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建设工程承包人颜庄工程队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与原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建设单位聚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某依法获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也应当及于转让的建设工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诉讼方式催告其履行还款义务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享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债权转让款1609320元;二、原告郭某有权享有在被告欠付的160932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三人宁阳县颜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84元由被告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颜庄工程队委托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颜庄工程队在多次讨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据此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聚化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向聚化公司释明其可就涉案工程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聚化公司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申请且未说明原因,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聚化公司断断续续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5月,该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诉讼时效为三年,故该债权没有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与原审第三人颜庄工程队签订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郭某取得债权主权利,当然取得债权从权利。具体到本案,郭某在取得涉案工程款债权的同时,相应取得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聚化公司一直拒绝与承包人颜庄工程队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使涉案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颜庄工程队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责任在发包人聚化公司。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为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不超过6个月,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4元由上诉人山东聚化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