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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0-11-27 9:23:47]    浏览量:1761次

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郭某诉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磁窑法庭  刘强  马玲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颜庄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颜庄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施工合同,颜庄公司承建了新能源公司厂区道路及地磅基础工程、厂区路灯基础、光缆防护、电缆沟、设备基础、西围墙桥、土方等施工项目。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新能源公司陆续分多次向颜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98827.43元,颜庄公司承建工程质量合格,现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后续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结算。2019年5月29日,山东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颜庄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经过勘察、测量等审核程序,作出关于该新能源公司的相关建设厂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总金额为290.814879万元。2019年5月30日,颜庄公司与原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郭某。次日,颜庄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9年10月21日,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9 320元并判令原告有权就第三人颜庄公司承建的工程享有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正式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同时明确表示在本院预留的合理期限内不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即使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第三人的债权,但并不必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不能与债权一并转让,且也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案件分析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即该种特殊债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能在一般债权之前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规定确认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是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合同法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中,如何处理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将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理由在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讲,它更宜被理解为法定优先权,设立该优先权的立法目的皆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而确保那些最终担负具体施工任务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这里的建筑工人有一个特定的范围,专指为承包人工作施工的特定群体,承包人顺利优先拿到了工程款,农民工的工资也就有了保障,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应限定在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本案中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显然不属于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所以,通过建设工程价款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况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形成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此6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剩余工程款未再结算,自此应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但原告于2019年10月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人将其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只要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建设单位利益,受让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理由在于:合同法没有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允许转让,债权受让人也应当及于转让的建设工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时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发包人新能源公司一直拒绝与承包人颜庄公司结算,原告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19年5月29日为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6个月的除斥期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转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只要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受让人应有权及于转让的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郭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工程款债权,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损害农民等建筑工人及建设单位利益的情形,应相应取得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

  (二)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新能源公司一直拒绝与承包人颜庄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使涉案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颜庄公司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责任在发包人新能源公司。原告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为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1日)不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事实认定的一个关键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颜庄公司在新能源公司一直拒绝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多次讨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郭某,郭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新能源公司虽对该咨询报告提出异议,在法院向新能源公司释明其可就涉案工程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新能源公司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且未说明任何原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其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债权转让款1 609 320元;二、原告郭某有权享有在被告新能源公司欠付的1 609 32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延伸

  (一)应正确理解与适用涉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将其限定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支付的费用”的批复有所变化。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采用了引用加排除的方法,引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作为范围基础,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明确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外,即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主张权利,不能优先受偿。同时,解释二还对承包人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一定限制,即承包人的处分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二)在审判实务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享有优先权作出裁判。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关于承包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不同的个案有不同的审判结论,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阐述意见亦不尽相同。通过对有关优先权案例的综合梳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多个优先权并存时,存在一定的竞合、顺位甚至冲突问题。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被拆迁人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的补偿安置房屋优先权,执行异议中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实际占有且用于自住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的优先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当多个优先权存在于某些个案中时,其权利顺位及由此带来的冲突该如何处理,笔者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会更加清晰明确,同时,这也为司法解释预留了较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