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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工程的结算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3-12-26 15:45:29]    浏览量:4144次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2018)鲁0921民初365号

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丁字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城南外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森,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归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蔡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森,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独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环城产业管委会)、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鑫置业公司)、蔡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独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喻胜勇、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锋、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马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独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喻胜勇、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森、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赵玉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济损失等总计1126033元(审计款项2238085元,减去门窗、玻璃款1299051元为930933元,再加上预支付的款项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作为建设方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约定:被告环城产业园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提供土地,被告圣鑫置业提供资金,共同开发位于宁阳北外环以南的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项目。2015午4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圣鑫置业开发的宁阳县综合汽车城项目,项目一期工程由乙方即原告总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为1.9万平方米,工程单价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泰安市估价表》及泰安市相关配套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15日付一次形象进度款,完工后付至80%,双方对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式以及其他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积极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程施工至6月份,因被告圣鑫置业拖欠第三方钢构材料款、混凝土材料款等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待料,同时还致使原告已经定制好的消防门窗、塑钢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无法施工,为此,原告工人停工、窝工长达几个月的时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圣鑫置业、被告环城产业园协商,两被告保证7月份拨付进度款,8月份全部结清进度款。2015年10月底,两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并且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工地交付给第三方施工,原告对上述情况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等,但是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与被眚圣鑫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时地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圣鑫置业应该也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环城产业园与被告圣鑫置业作为建设方,也实际上占用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因此,被告环城产业园也负有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蔡某2017年5月27日接受了被告圣鑫置业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因此,对于此笔债务也应该与曲阜圣鑫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曲阜圣鑫签订的投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015年1月24日,答辩人与曲阜圣鑫依法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后曲阜圣鑫作为投资商、开发商进行投资建设。由于资金问题造成投资建设停止,答辩人依据该投资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了投资合同,并于2016年8月Il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发布了《解除合同公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建设施工合同;三、答辩人不是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或称“汽车综合市场”)的投资人,也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受益人。被答辩人与曲阜圣鑫因工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答辩人作为政府机关多次组织双方或农民工予以协调,但仅是居中协商调解。包括从曲阜圣鑫的工程保证金中支付被答辩人的农民工工资21万元等。从该行为中,并不能推定答辩人是投资人和受益人,由于被答辩人、曲阜圣鑫的不作为,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也不能结算。答辩人与曲阜圣鑫解除投资合同后,根据在建工程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邀请公证处、县住建局、人社局等部门和人员以及有关施工单位参与对曲阜圣鑫的在建工程质量和工程量予以鉴定和评估。被答辩人以及曲阜圣鑫两单位应当对其施工质量和施工内容予以确定;四、被答辩人与曲阜圣鑫以及蔡某应当积极协调处理建设合同纠纷;五、被答辩人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辩称,一、环城产业园与曲阜圣鑫签订的投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015年1月24日环城产业园与曲阜圣鑫依法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后曲阜圣鑫作为投资商、开发商进行投资建设。后由于资金问题造成投资建设停止。答辩人依据该投资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了投资合同,并于2016年8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发布了《解除合同公告》。对此,曲阜圣鑫以及环城产业园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在履行与曲阜圣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遣约,主要表现为:1、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2、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改正。3、严重浪费投资人(建设单位)曲阜圣鑫提供的材料。4、带头并纵容不明真相的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予以掩盖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三、环城产业园代曲阜圣鑫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农民工工资2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四、山东腾飞公司(曹后林组织)对A区施工的玻璃、铝塑板幕墙工程,实际已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且该公司已经另行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该分包工程量与被答辩人无关;五、被答辩人不合格的工程根据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扣除且应当赔偿曲阜圣鑫或答辩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给曲阜圣鑫和答辩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惩治。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辩称内容与圣鑫置业公司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约定由圣鑫置业公司按照环城产业管委会的规划整体开发建设“宁阳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建成后由圣鑫公司对开发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鑫置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阳综合汽车城,承包范围本项目一期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具体包括本项目施工图设计A区、B区范围内除基础及基础土方工程、室内外水电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消防工程、设计A区钢结构工程外的全部工程,设计室外场地工程等。开工曰期:2015年4月19日,竣工日期:设计A区于2015年5月19日,30日历天;设计B区于2015年6月10日,52日历天;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乂图纸会审记录等技术资料及现行国家、本地区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本合同施工图以上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泰安市估价表》及泰安市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结算总造价税前下浮5%。工资单价:土建工程人工工日单价56元/工日,装饰、安装人工工日单价60元/工日,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执行,市场价格由双方共同确认;钢结构工程(设计B区)工程结算:建筑面积约8200平方米,单价:405元,总价3321000元;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每15日付一次形象进度款,完工后付至80%,工程全部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按工程竣工结算的15%拨付工程款,付款日期为10个工作日内,留取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无乙方责任,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2、钢结构工程(设计B区)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柱立起后,拨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钢梁完成后拨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瓦楞钢板等剩余钢结构工程完成后拨付至钢结构总造价8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拨付至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95%,留取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无乙方责任,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第八条施工管理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实施监督,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必须整改,否则乙方不得继续施工,甲方有权不予拨付其工程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将不承担所有违约条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后果;乙方如不能按约定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元;如工期拖延超过15天以上时,则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怠于施工,连续不能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明显不能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乙方无条件撤出施工场地,对乙方已完成的施工量,甲方按60%结算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作为乙方违约金,如果乙方施工过程中自行撤离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未付部分甲方不再支付,作为乙方违约金,同时,因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予以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施工中,监理部门对原告使用的工程材料均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也根据工程进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进行下一个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至2015年6月份,因圣鑫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提供施工用料,原告停止施工。圣鑫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尽快让原告恢复施工,被告圣鑫置业公司便提出与原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2015年8月6日,原告、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对宁阳汽车城施工工程量行了确认。2015年8月25日,工程监理部门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出具了宁阳汽车综合城施工状况的基本报告,内容是:“关于A区3-5#展示厅湖北独山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基本是按图纸技术要求在进行施工,其施工资料按已施工进度基本完善,由于整体工程各项均未完成,无法整体验收,不能断定其整体不合格,但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基本符合施工要求,视为合格,望其查阅”。2015年9月19日,建设单位圣鑫置业公司、施工单位独山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一、A区东侧路面中间部分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合格部分具体尺寸已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二、4#-5#车间之间路面部分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合格部分具体尺寸已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三、3#-5#玻璃幕墙钢结构分项工程:1、原图纸设计为镀锌方管,现场实际施工为碳钢黑管刷漆,2、方管缺检测报告,3、焊缝和龙骨隐蔽工程没有验收资料,4、焊工证件没有验证资料;四门窗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未能进场施工;五、回填土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证;六、夜间施工措施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证(结算中扣除夜间施工加班费)。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份,原告施工人员因工资不能发放多次上访,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便组织原告及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协商处理办法,后决定由环城产业管委会进行监督,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共同选定审计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各负一半,双方选定了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6年2月2日,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

2238085.38元。以上工程款包含原告撤离工地后,由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继续完成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为玻璃幕墙、塑钢门窗、防火防盗门窗款,以上应扣除款项原告主张为129905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函告”一份,证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将其在环城产业园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蔡某享有和承担。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蔡某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有三项分包工程自己离开工地前已支付了部分定金(其中广场砖付款28608元、玻璃幕墙付款20000元、塑钢门窗付款28500元、防火门窗付款75000元,共计152108元),后续工程虽由他人完成,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四份,其中三份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支付定金的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6512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张,2016年3月17日,环城产业管委会与圣鑫置业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并于2016年8月Il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发布了《解除合同公告》,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圣鑫置业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部分施工项目已经被拆除,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8日的检测报告六份及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圣鑫置业公司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原告离开工地以后由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监理部门认定是合格的。

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张原告所属的施工工人上访时,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已代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向施工人付款

209000元(曹后林65000元),程爱国51200元,王福华

36800元,常春32000元,王保平24000元)。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提交了收款人借据、承诺书,其中王保平的借款24000元已在王保平诉原告买卖合同及建筑设备纠纷案中从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无权代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了施工,原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材料及庭审内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1.原告要求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蔡某共同偿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履行中原告及圣鑫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4.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广场砖、玻璃幕墙、塑钢窗等定金款被告是否应予支付?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张的已代付部分施工人员工资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函告”,主张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将其在环城产业园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蔡某,并在本案向蔡某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债务转让是认可的,原告再要求债务转让人圣鑫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约定,汽车城建成后由圣鑫公司对开发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并不是受益方,再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致使原告停工,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19日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该验收结果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对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的工程应承担对维修责任,原告不再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开发承建的汽车城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应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向本院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在双方验收后由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也未提交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进行拆除的证据,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由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持,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重要依据,该评估结论将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而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玻璃幕墙、塑钢门窗、防火防盗门窗)进行了评估,对该部分评估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场砖、玻璃幕墙、塑钢窗定金款,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离开工地后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结算是享有了定金权利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为了维护原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代被告圣鑫置业公司预付部分人员工资,应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30000元,未提交支出该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某接受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的债务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30034.38元(工程价款为2238085.38元-未施工款项1299051元-垫付工资2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00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4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蔡某负担9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