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9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楼****。
法定代表人:彭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平,被上诉人良辰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天公司无需赔偿良辰伟业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良辰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良辰伟业公司需要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同时约定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方可付款,但良辰伟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也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付款条件不具备。2.一审判决中天公司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3.本案为常见的工程结算类案件,双方有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标的比较小,且在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要求按双方确认的金额积极付款,但良辰伟业公司却以诉讼为由,不予配合。为本案聘请律师没有必要。4.相关判例中没有判决承担律师费的情形。
良辰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天公司认可一审查明的其未按约定付款造成违约的事实,中天公司违约在先,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良辰伟业公司通过诉讼来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也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也有类似的判决认定违约方就守约方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
良辰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向良辰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183536.26元;2.中天公司向良辰伟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中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良辰伟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中天公司将位于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北三村(安庄、固村、詹庄),沿良坨路两侧的房山项目主干道两侧景观围墙(圈地围墙)施工工程发包给良辰伟业公司,施工内容为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所示沿用地红线的围墙主体及装修,包括基槽开挖、基础破碎、基础及墙体砌筑、墙面抹灰、涂料喷涂、基槽回填、铁艺大门制作安装、渣土外运等。《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场地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等的大包干形式承包;第一阶段为拆迁及渣土清理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工期自《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为65个日历天,第二阶段为拆迁及渣土清理尚未完成、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自条件具备,甲方下发《工程开工通知》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为30个日历天,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项目进度或不可抗力因素,乙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两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经双方代表签证,工期顺延,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签证权利,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接受甲方现场代表的监督,工程质量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含税总价为2096358.4元,总价包干,不含税(仅增值税,税率3%)价款总额2035299.42元;完成整体工程量50%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完成整体工程量70%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60%,工程完工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交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监理单位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付款时,乙方须先提供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如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款项但乙方未提供相应发票的,乙方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提供且发票符合相关要求,逾期3天未提供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乙方须在3天内退回该笔款项,且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支付后续款项;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甲方现场代表为张×泉,乙方现场代表为杨×祥(杨×祥)。《围墙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围墙施工合同》签订后,良辰伟业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有洽商变更。良辰伟业公司完成施工后,中天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中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4日的《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载明:房山项目主干道两侧景观围墙(圈地围墙)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拆迁及渣土清理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工期65天,此阶段已于2017年11月15日验收完成;第二阶段为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工期为具备条件后30日历天。本次验收的为第二阶段工程,本阶段受拆迁影响,随拆随砌,具备条件的部位都在30日内完成,过程配合良好,无质量、安全等不合格项目。因拆迁、机场及部队等因素影响有3处共351.104米不再实施,结算时扣除。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9月26日在该会签表中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1日的《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载明:本工程为房山项目主干道两侧景观围墙(圈地围墙)设计变更工程,施工单位为良辰伟业公司,是在原有《围墙施工合同》基础上,应西潞街道环境整治要求,设计增加了“京港澳高速沿线等3处景观围墙的砌筑(总长约844米、造价约67.52万元),因非宅暂缓拆除保留做居委会办公区、涉及机场及部队资产等原因,暂缓3处围墙(总长351.104米,造价28.08832万元)实施”的设计变更。自2018年9月1日接到发文后开始组织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周期30天,现场验收时间2019年1月11日,过程中配合良好,无质量、安全等不合格项目,同意办理竣工验收。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5月8日在该会签表中签字确认。
良辰伟业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结算书未注明形成日期,列明了项目名称、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和工程地点,工程造价金额为2490678.4元,该结算书有中天公司现场代表张×泉签字,未加盖中天公司公章。良辰伟业公司称,双方在办理工程验收和结算时是由中天公司提供格式文本,良辰伟业公司先签字盖章,再交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仅向良辰伟业公司提供复印件。中天公司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结算书显示的是良辰伟业公司上报的金额,是结算审核的过程资料,不是最终的结算确认。
中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该结算书未注明形成日期,其中列明的项目名称、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和工程地点与良辰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均相同,工程造价金额为2174024.48元,该结算书除加盖中天公司公章外,还加盖有良辰伟业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有良辰伟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祥签字。良辰伟业公司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双方结算时是由中天公司核算数据后交由良辰伟业公司盖章签字,中天公司曾将数份结算书交由良辰伟业公司确认,出于对中天公司的信任,并没有对每份结算书进行认真审核,未注意到各份结算书的差异。
中天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良辰伟业公司给付了工程款1132033.54元,于2018年12月1日给付工程款175108.6元,合计1307142.14元。良辰伟业公司均未开具发票。双方一致认可未开具发票的原因为项目开发主体未最终确定,中天公司要求暂缓开具发票,待开发主体确定后再开具。中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0%的税金,良辰伟业公司称双方对此无约定,也不同意扣减。
良辰伟业公司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良辰伟业公司委托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中天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5万元。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22日开具5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良辰伟业公司称代理费系通过现金支付。
本案诉讼中,良辰伟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天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63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天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良辰伟业公司与中天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围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良辰伟业公司完成了约定和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中天公司应依约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对工程结算价款,良辰伟业公司和中天公司分别提交了结算金额不同的《工程结算书》,且均对对方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价款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在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有良辰伟业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加盖了良辰伟业公司公章和合同章两枚印章,中天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公章,而良辰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加盖的仅为良辰伟业公司的公章,中天公司仅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而无盖章,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更符合结算文件形式性的要求。其次,良辰伟业公司在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签字并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价款仅针对部分工程项目或为过程性文件,而非最终结算的内容。最后,良辰伟业公司所述,其出于对中天公司的信任,没有对每份结算书进行认真审核,未注意到各份结算书之间数额差异的主张,合理性不足,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以中天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为2174024.48元。
《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为1年,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监理单位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所涉保修终结手续,系对中天公司和监理单位责任的约定。至2019年5月8日,中天公司已完成对所有案涉工程的验收。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扣留时间已过,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修金应予扣减的情形,应当向良辰伟业公司全部返还。
《围墙施工合同》对中天公司的付款约定了应先由良辰伟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天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2月向良辰伟业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一直未能确定项目开发主体,中天公司要求良辰伟业公司暂缓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良辰伟业公司未开具发票并非基于其自身过错,而系中天公司主动要求所致。在中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现履行迟延的情况下,其针对良辰伟业公司的付款请求作出未开具发票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关于扣减工程款中所含10%税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应基于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和已付款情况继续向良辰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开发主体确定等因素,双方可另行解决发票开具问题。
良辰伟业公司与中天公司因《围墙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产生诉讼,良辰伟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其实质为因中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良辰伟业公司主张金额亦合理。法院对良辰伟业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一、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66882.34元工程款;二、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律师费损失;三、驳回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良辰伟业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违约产生的财产直接减少,即直接损失和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但上述损失的赔偿范围均以违约方缔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本案中,良辰伟业公司称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因中天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该律师费实际发生于双方纠纷发生后,并非良辰伟业公司的直接损失,显然也并非其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此外,双方缔约时,中天公司也无法合理预见到该律师费的发生,且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亦无明确约定。因此,良辰伟业公司请求中天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良辰伟业公司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良辰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天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法官助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涵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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