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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16 10:28:45]    浏览量:4051次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周维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都市佳苑**。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乾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博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将上诉人己支付的6万元从被付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除己给付的786500元之外,又支付了6万元给被上诉人,是支付的本案争议合同的应付款。原审法院以周某未能到庭接受询问为由对此6万元不予确认不合法,因被上诉人一方有周某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可要求其提供或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应诉,而不应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对此6万元不予采信。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山市乾明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宁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设备安装及钢结构制作安装费222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13000平除尘系统制造安装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炼铁总厂7#、8#高炉除尘系统中除尘器进风口前端至烟囱的全部设备安装、全部钢结构及管道系统的制作安装(不含电器控制设备)。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制作安装费,尚余22236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制作安装费。被告抗辩称,除原告认可的数额外,其另外给付了6万元。原告称被告所说的6万元系合同外增量,当时拿着补充合同找被告公司周某签字时,双方协商价格6万元,该款项直接给付完毕。该院要求被告通知周某到院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告称周某去外地了,不清楚什么时候回来,也不清楚去了什么地方。在该院询问被告周某的电话时,被告做虚假陈述,不予提供。该院认为,周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周某的情况一概不知不合常理,被告亦拒不提供周某的联系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该院认定原告对于6万元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安装费2223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辽宁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222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对一审梁兴中出示的《13000平除尘系统制造安装合同补充合同》及电话录音内容均予以否认。主张其没有见过该《补充合同》,增量部分都有签证。经质证,梁兴中对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辽宁博源公司提出原审没有将上诉人己支付的6万元从被付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问题。经查,唐山市乾明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13000平除尘系统制造安装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合同增量问题。经双方对账,辽宁博源公司除己给付的786500元之外,又支付了6万元给唐山市乾明公司。对此事实唐山市乾明公司并不否认。但主张该6万元是属于合同增量部分,并提供了一份2018年12月22日的《13000平除尘系统制造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但该《补充合同》并没有辽宁博源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唐山市乾明公司主张存在6万元合同增量证据不充分。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增量部分,应当签订《现场签证单》。因为该工程确实存在合同外增量,双方均签订了《现场签证单》。此点从辽宁博源公司盖章确认的三张《现场签证单》,时间分别是2018年10月20日、10月25日、12月22日得到证实。而双方争议的该6万元的合同增量部分,却没有《现场签证单》,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尽管其主张2018年12月22日的《13000平除尘系统制造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代替了《现场签证单》,但该《补充合同》并没有辽宁博源公司的签字盖章。在二审期间,周某出庭作证,对一审梁兴中出示的《13000平除尘系统制造安装合同补充合同》及电话录音内容均予以否认。主张其没有见过该《补充合同》;其次,在一审期间,唐山市乾明公司提供了一份与辽宁博源公司原员工姚铁财的电话录音,证明该6万元合同增量部分的存在,但因姚铁财拒绝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唐山市乾明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姚铁财在电话录音所陈述的事实存在。故对唐山市乾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67
  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162360元;
  三、驳回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及保全费1670元,共计6305元由辽宁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44元,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辽宁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滨 书记员  徐 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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