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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系列——【司法解释各条解读及实务操作要点之第二十一条 视为认可规定(二)

发布时间:[2024-8-9 10:39:30]    浏览量:810次

1、不予答复的含义?

不予答复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到底是什么是不予答复?这里的不予答复实质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既不做肯定答复也不作否定答复或者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等。建设单位有权确认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也有权飞人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但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建设单位必须做出明确的答复,例如:2017示范合同文本14.2 竣工结算审核1)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如果建设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不予确认,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只要建设单位提出了修改意见,如竣工结算文件不齐备,竣工图与实际施工不符,都视为已答复,不一定要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才视为答复。

同时需要注意,根据民法典159条关于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如果承包人所报送结算报告完整,但是发包人为了拖延付款或者其他目的及原因,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例如:认为承包人字体不对、认为承包人提交人不对等等与工程结算无关紧要的答复,则视为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

2、竣工结算应是书面的,口头竣工结算不起法律效力。

竣工结算并不是只是承包人报一个工程结算价格而已,是涉及到一列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需要以承包人报送的资料去住建部门进行备案存档,办理综合验收,所以口头竣工结算是不起法律效力。

3、显失公平问题?

视为认可对于发包人而言不存在显失公平。通常承包人所报结算报告都比实际结算价格要高10%-20%,但如果发包人有本条规定的逾期问题,视为认可对于发包人而言并不显失公平。第一,本条是双方对于结算责任、风险的提前预设,双方都是有心理预期的,发包人限期内答复,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业务,如果逾期,即意味着其以默示的方式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既然不行使,即应承受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第二,从要约和承诺的角度,关于结算,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是要约,发包人回复是承诺,如果发包人不回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不回复视为对于承包人报价的认可,构成承诺,合同生效;第三,从工程实践惯例,发包人通常处于强势地位,从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特别是涉及到签证、设计变更、零工等)、合同结算等,几乎全过程承包人都处于弱势地位,加上承包人施工的不规范,导致承包人很多工程费用是没有发包人直接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如果承包人上报的材料和价格,发包人不提意见,意味着其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4、无效合同是否适用本条?

本条是结算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5、当事人仅约定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能否得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

33.3条第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田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条起向承包人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人认为这就是约定了视为认可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从第33.3条第3款的内容来看,是关于发包人需要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并不产生视为认可的效果。

6、当事人仅约定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能否得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

财政部和原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所以我们看,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该规定,则产生预期是为认可的效果;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不能产生视为认可的后果。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办法》只是规章范畴,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根据(详见吴晓芳:《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是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的解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