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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时间:[2021-10-21 16:16:13]    浏览量:1601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发包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由此表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属于付款责任的次给付义务,附随于期限届至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时,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即使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依法仍然应当计付利息。
    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将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看待。笔者认为不妥。如若将利息视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则应按照存款利率计息,而非按照贷款利率计息。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属于违约责任[1

    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原给付义务即支付工程款未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即支付利息,其性质属于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注[1]:《《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2]:360百科词条从给付义务,载360百科网,访问时间2021年10月10日。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