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原给付义务即支付工程款未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即支付利息,其性质属于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注[1]:《《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2]:360百科词条从给付义务,载360百科网,访问时间2021年10月10日。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