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关法庭 于 娜
【裁判要旨】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而作出裁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债权到期前起诉至法院应当得到支持。但如果借款方能提供担保,有可期待利益或者凭其信用还能举债还债等,借款方同样能如期归还借款,那么债权人主张未到期债权则不应获得支持。
【案情】
案例一:某甲把20万元钱借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2014年8月乙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经营状况恶化,甲知道后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
案例二:2014年3月A办理了5万元银行贷款借给B使用,双方约定由B负责每月向A的贷款账户汇款450元,B未按照约定履行汇款义务,A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对于2014年7月之后B应还的欠款,A能否主张?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到期的债权等于没有债权,合同没有到履行期的债权还不是现实的债权,而是期待的债权,是一种期待利益。除非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还是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待债务人不履行时再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就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作出裁判。
用上述两种观点我们来分析两个案例,按照第一种观点案例一中乙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经营状况恶化,但乙公司没有明确、肯定地向某甲表示它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甲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同样对于案例二2014年7月之后的欠款,因未到履行期,不清楚B是否还款,所以对该部分欠款A不能主张。按照第二种观点,案例一乙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经营状况恶化,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的主张应当支持。案例二B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那么A有理由相信债务人B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此时A一并向B主张全部债权的请求,则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评析】
通过分析案例,可以看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又都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碰到当事人提前向法院主张其未到期债权时,法院到底应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预期违约也叫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基本形式,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一般认为,构成明示毁约,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向对方提出毁约的表示,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提出毁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明确毁约的明确表示,既要有明确的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又要有明确的毁约内容。如果仅仅说不再履行合同,原因却是第三人的原因而非因毁约人的过错导致的履行不能,则拒绝履行是合理的,不能认定为明示毁约。明示毁约没有正当理由,且明显具有过错,明示毁约的原因有:(1)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将一物数卖;(2)为了避免履行期到来时市场行情的不利而减少损失;(3)认识到从事了一项对自己不利的交易而准备撤回交易等。明示毁约的拒绝履行行为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受到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的目的落空。
与明示毁约相比,默示毁约的行为在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为目的是不再履行债务、没有正当理由等方面都是一致的,只是在毁约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即明示毁约是当事人公开表示毁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默示毁约则是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示,只是在行为上表现出不再履行合同债务的意思。构成默示毁约的主要条件不像明示毁约那样,有毁约人的明确表示,而是一方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这种合理预见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就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凡是具有这种情况的,尽管一方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毁约,但根据其行为和能力等情况表明他将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应当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这就要求预见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届时将会或者可能不会履行合同的事实,使法官建立起确信。默示毁约尽管当事人对毁约还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在它的客观行为上已经有了明确的外在表现,表明了他在合同期届满时不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般是故意的主观状态。如何判断对方当事人的故意,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具有毁约的事实和证据,而又不能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履行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就可以认定债务人构成了默示毁约的故意。但如果借款方有可期待利益或者凭其信用还能举债还债等,借款方同样能如期归还借款,那么债权人主张未到期债权则不应获得到支持。
在实践中,与默示毁约最相类似的制度是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也对这两种制度同时做了规定,尽管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是两个相类似的合同法制度,同时规定会给执法者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一定困难,但是,这两种制度毕竟不是一个制度,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其作用也各不相同。只要把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之间的区别界定清楚,就能够在实践中准确把握,更好地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是双务合同,且履行的先后顺序有所不同,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默示毁约在使用上不要求有这样的条件,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无论是先履行还是后履行,都可以适用默示毁约。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不必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财产明显减少,有不履行之虞的,对方就可以行驶不安抗辩权。默示毁约则不同,毁约一方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的要件。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默示毁约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前者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规定的,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后者是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性质是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救济后果是中止履行合同,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默示毁约的法律后果是责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与实际违约的救济手段是一样的,都是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
明示毁约的责任方式有两种,其一,非违约方可以无视违约方违约而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基于对合同秩序的效益考虑,法律将确定合同效力存续的决定权赋予非违约方,非违约方只要不选择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就将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非违约方不能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损害赔偿,而只能等到履行期届满之后,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其承担实际违约责任。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撤回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预期违约只是违约的风险,并不必然导致实际违约。其二,非违约方也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预期违约因债务未届清偿期,尽管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但该当事人并未违反到期履行义务,它所侵害的只是债权期待,而且在预期违约发生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到合同履行期到来,债权人有很长时间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因而债权人采取补救措施所减少的损失也应当在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如果按实际违约承担责任等于加速了毁约方的债务履行,也使其承担了过重的违约责任。
默示毁约的责任方式原则上与明示毁约的责任方式是一致的,只不过非违约方选择行使期前解除权或者主张实际违约责任,应当有两项不同的前置做法,一是要求毁约方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选择行使期前解除权,应当先要求毁约方就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如果毁约方拒绝提供担保,非违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债权人选择坐待合同履行期满,则在默示毁约发生后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对于当事人提前向法院主张其未到期债权时,法院要先审查对方当事人属于预期违约的哪一种类型,看是否构成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对于明示毁约主要审查对方有没有明确提出毁约的意思表示及毁约方主观上是否有毁约的故意。对于默示毁约审查是否有毁约的事实、债权人是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毁约事实、债务人是否主观上有毁约的故意以及债务人是否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等进行审查。这些审查完毕后再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裁量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案例一中乙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经营状况恶化,某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使乙公司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同时某甲要求乙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而乙公司不提供或不能提供担保,就可以认定为默示毁约。某甲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该得以支持。案例二B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而且2014年7月之前的欠款经A多次催要未果,使A有理由相信B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B在客观行为上已经有了明确毁约的外在表现,所以A向法院主张其全部的债权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