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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工程的结算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3-12-26 15:50:57]    浏览量:4904次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9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丁字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归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城南外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筑公司)、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城产业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独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独山建筑公司在履行与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主要表现为:1、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2、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改正。3、严重浪费投资人圣鑫置业公司提供的材料。4、带头并纵容不明真相的农民工上访索要工资,予以掩盖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二、圣鑫宁阳汽车市场在建工程的质量检测报告显示独山建筑公司仅是参与了A区3、4、5外围墙的施工,没有参与其他施工,并且三个车间的外围墙经鉴定不合格,需拆除。且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也已实际拆除。因此独山建筑公司不合格的工程根据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扣除,且应当赔偿圣鑫置业公司或上诉人的损失。三、2016年2月2日,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独山建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四、山东腾飞公司(曹后林组织)对A区施工的玻璃、铝塑板幕墙工程,实际已与独山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且该公司已经另行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该分包工程量与独山建筑公司无关。

独山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我们派驻了项目部经理进行了有效的管理。第二,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长达三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没有支付一分货款,致使农民工讨薪,责任应该是上诉人承担。第三,关于工程款,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我方少算了34万元的工程款,由于本案涉案时间比较长,农民工工资急需解决,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第四,涉案工程目前由上诉人已经使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应该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圣鑫置业公司辩称,独山建筑公司与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独山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圣鑫置业公司已经将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圣鑫置业公司认为圣鑫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环城产业管委会述称,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审被告无关。

独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济损失等总计1126033元(审计款项2238085元,减去门窗、玻璃款1299051元为930933元,在加上预支付的款项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约定由圣鑫置业公司按照环城产业管委会的规划整体开发建设“宁阳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建成后由圣鑫公司对开发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鑫置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阳综合汽车城,承包范围本项目一期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具体包括本项目施工图设计A区、B区范围内除基础及基础土方工程、室内外水电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消防工程、设计A区钢结构工程外的全部工程,设计室外场地工程等。开工曰期:2015年4月19日,竣工日期:设计A区于2015年5月19日,30日历天;设计B区于2015年6月10日,52日历天;承包人必须严格安照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技术资料及现行国家、本地区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本合同、施工图、以上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结算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泰安市估价表》及泰安市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结算总造价税前下浮5%。工资单价:土建工程人工工日单价56元/工日,装饰、安装人工工日单价60元/工日,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执行,市场价格由双方共同确认;钢结构工程(设计B区)工程结算:建筑面积约8200平方米,单价:405元,总价3321000元;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每15日付一次形象进度款,完工后付至80%,工程全部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按工程竣工结算的15%拨付工程款,付款日期为10个工作日内,留取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无乙方责任,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2、钢结构工程(设计B区)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柱立起后,拨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钢梁完成后拨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瓦楞钢板等剩余钢结构工程完成后拨付至钢结构总造价8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后拨付至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95%,留取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无乙方责任,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第八条施工管理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实施监督,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必须整改,否则乙方不得继续施工,甲方有权不予拨付其工程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将不承担所有违约条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后果;乙方如不能按约定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元;如工期拖延超过15天以上时,则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怠于施工,连续不能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明显不能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乙方无条件撤出施工场地,对乙方已完成的施工量,甲方按60%结算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作为乙方违约金,如果乙方施工过程中自行撤离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未付部分甲方不再支付,作为乙方违约金,同时,因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予以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施工中,监理部门对原告使用的工程材料均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也根据工程进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进行下一个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至2015年6月份,因圣鑫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提供施工用料,原告停止施工。圣鑫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尽快让原告恢复施工,被告圣鑫置业公司便提出与原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2015年8月6日,原告、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对宁阳汽车城施工工程量行了确认。2015年8月25日,工程监理部门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出具了宁阳汽车综合城施工状况的基本报告,内容是:“关于A区3-5#展示厅湖北独山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基本是按图纸技术要求在进行施工,其施工资料按已施工进度基本完善,由于整体工程各项均未完成,无法整体验收,不能断定其整体不合格,但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基本符合施工要求,视为合格,望其查阅”。2015年9月19日,建设单位圣鑫置业公司、施工单位独山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一、A区东侧路面中间部分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合格部分具体尺寸已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二、4#-5#车间之间路面部分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合格部分具体尺寸已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三、3#-5#玻璃幕墙钢结构分项工程:1、原图纸设计为镀锌方管,现场实际施工为碳钢黑管刷漆,2、方管缺检测报告,3、焊缝和龙骨隐蔽工程没有验收资料,4、焊工证件没有验证资料;四门窗因施工条件不具备未能进场施工;五、回填土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证;六、夜间施工措施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证(结算中扣除夜间施工加班费)。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份,原告施工人员因工资不能发放多次上访,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便组织原告及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协商处理办法,后决定由环城产业管委会进行监督,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共同选定审计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各负一半,双方选定了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6年2月2日,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

2238085.38元。以上工程款包含原告撤离工地后,由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继续完成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为玻璃幕墙、塑钢门窗、防火防盗门窗款,以上应扣除款项原告主张为12990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函告”一份,证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将其在环城产业园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蔡某享有和承担。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蔡某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有三项分包工程自己离开工地前已支付了部分定金(其中广场砖付款28608元、玻璃幕墙付款20000元、塑钢门窗付款28500元、防火门窗付款75000元,共计152108元),后续工程虽由他人完成,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四份,其中三份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支付定金的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6512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张,2016年3月17日,环城产业管委会与圣鑫置业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并于2016年8月Il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发布了《解除合同公告》,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圣鑫置业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部分施工项目已经被拆除,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8日的检测报告六份及评估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圣鑫置业公司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原告离开工地以后由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监理部门认定是合格的。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张原告所属的施工工人上访时,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已代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向施工人付款209000元(曹后林65000元),程爱国51200元,王福华36800元,常春32000元,王保平24000元)。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提交了收款人借据、承诺书,其中王保平的借款24000元已在王保平诉原告买卖合同及建筑设备纠纷案中从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无权代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了施工,原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材料及庭审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1.原告要求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蔡某共同偿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履行中原告及圣鑫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4.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广场砖、玻璃幕墙、塑钢窗等定金款被告是否应予支付?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张的已代付部分施工人员工资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函告”,主张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将其在环城产业园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蔡某,并在本案向蔡某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债务转让是认可的,原告再要求债务转让人圣鑫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汽车饰品加工综合市场投资合同》约定,汽车城建成后由圣鑫公司对开发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并不是受益方,再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致使原告停工,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19日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该验收结果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圣鑫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对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的工程应承担对维修责任,原告不再向被告圣鑫置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关于第三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开发承建的汽车城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应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在双方验收后由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也未提交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进行拆除的证据,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主持,原告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重要依据,该评估结论将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而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玻璃幕墙、塑钢门窗、防火防盗门窗)进行了评估,对该部分评估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场砖、玻璃幕墙、塑钢窗定金款,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离开工地后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结算是享有了定金权利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城产业管委会为了维护原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代被告圣鑫置业公司预付部分人员工资,应从被告圣鑫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30000元,未提交支出该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某接受被告圣鑫置业公司的债务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30034.38元(工程价款为2238085.38元-未施工款项1299051元-垫付工资2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003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曲阜圣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4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蔡某负担9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独山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独山建筑公司为审计本项目,支付的审计费3万元,在一审中未认定。二、宁阳县汽车城工程停工损失,证明涉案项目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165120元。蔡某质证称,证据一仅是收据,并不是税务机关监制发票,收费的理由是编制费用,不是评估鉴定审计等费用。对证据二系独山建筑公司或其他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及圣鑫置业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圣鑫置业公司、环城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与蔡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独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误工费、评估费,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未予认定,对此独山建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蔡某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独山建筑公司工程款730034.38元。

本案独山建筑公司与圣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独山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独山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从其致圣鑫置业公司的联系函可以证明,是因圣鑫置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提供商砼和钢结构主体未完成造成的,并非独山建筑公司违约造成的。而独山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独山建筑公司所使用的工程材料及工程质量经监理部门验收均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是合格的。且在2015年8月25日监理部门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独山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基本是按图纸要求在进行施工,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基本符合施工要求,视为合格。在2015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圣鑫置业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双方协商后计取工程量,对原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因此独山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于环城产业管委会委托鉴定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开竣工时间与涉案工程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不合格工程的工程量及拆除重建的证据,其要求独山建筑公司赔偿圣鑫置业公司或上诉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独山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经独山建筑公司与圣鑫置业公司在环城产业管委会监督下,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双方认可的独山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所作出结算结论,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工程款纠纷的依据。山东腾飞公司所施工的玻璃、铝塑板幕墙工程,属独山建筑公司未施工项目,虽然在编制工程结算报告时计算在工程款中,但一审判决在计算独山建筑公司工程款时已经作出了扣减。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4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姚瑶